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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来人的人身权保护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4-12-25 17:02)    点击:651

  论未来人的人身权保护

  引言

  人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因子,社会的一切活动莫不是以人为中心,为了人的利益而展开。有特权、论等级的人有背于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已经进行了纠正,确立了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是一个进步。近代法强调人的自由和个性,然而“在某些方面恰恰起到了轻视人性的机能,这一点是不容否定的。劳动法、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消费者保护法以及制造物责任法的制定正是为了克服近代法所带来的非人性。”[1] 但是,现代法是否就很好地解决了所有的问题呢?现代法中是否也存在着非人性的要素?我们对于近代法非人性在理论及实践上的克服是否能够从容应对后世应有利益的缺位?本文所探讨的内容主要涉及社会发展带来的关于人的新问题,即我们是否有必要从单个个体的角度考虑未来世代的利益。从某些方面讲,现今讨论这个问题似乎超前,因为在无数现实问题尚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该项问题研究的实际意义值得商榷,而且目前许多关于人类后代问题的讨论基本上是从国际法、环境法等整体和宏观的角度入手的,未来情况的不确定性及未来个体的不特定性使得个别化视角令人置疑。笔者认为,人类后世的产生是必然的,这种必然性要求我们对其利益进行保护,但是不确定性和不特定性决定了我们所指的“个别化”只能是“特定情况的个别化”,即直接相关性事件的“个别化”。当然,未来人的人身权的类型与现代民法意义上的人的人身权相比,多样化程度较小,而且主要集中在人格权领域,涉及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较多。所以,下文笔者将从持续性的特定侵权事件这一微观视角对未来人的人身权保护问题进行论述。

  一 问题的提出:传统民法学说中民事主体范围的界定与新发展

  (一)传统民法学说对民事主体范围的界定

  “人格权法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它维护了人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保护了人的自由、尊严和安全,使人真正成为人-社会的主宰,使民事主体的自身完善和发展得到了保障,推动了社会文明、进步的进程。也正是因为对人身权的保护,使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独到的价值”[2] . 但是,人格权法对民事主体的保护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的各个阶段是不同的。总体来说,经历了一个在法律上对民事主体不断扩大,对不断扩大的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的保护逐渐周全的过程。也就是说。“人格权的立法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人格权的概念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步丰满的民法范畴”[3].在原始社会,人类崇尚万物有灵论,人类与其他生物权利平等,共同遵循着生态自然规律而生存,与万物和睦相处,并不认为人类有比其他生物更高的权利;相反,甚至崇尚自然神,认为某些自然物的权利高于自己。此时,并不存在主体这一法律观念。主体这一法律现象的起源古罗马早期,此时,极少数贵族开始享有主体资格,法人制度也出现了萌芽;随着罗马法律的发展,法律认可的公民也被赋予了法律上的人格,但是奴隶不享有人格权,只是主人的财产,被视为物。而且罗马公民如果因法定事由导致人格减等甚至丧失,沦为奴隶者,那么就被剥夺了人格权,这在当今社会是不可想象的。经过人类社会数千年的发展,民法赋予了全体自然人以民事主体资格。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甚至胎儿)、法人、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 [4].1804年《法国民法典》作为近代大陆法系第一部典型的民法典,在其第8条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5].在法人制度领域,经过理论界以及实务界激烈的争论,立法确认法人制度以后,法人也享有人格权。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立法制度下,合伙也具有相应的人格权。这样,民事主体的范围就演变成今天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合伙等非法人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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